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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政
被 告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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