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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李秀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地雖在桃園縣,但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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