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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被 告 鍾汶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間,存有密切之主從關係,始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同一法院合併管轄,不僅便於就近調查證據,並可防止裁判之歧異,是必須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蕭阿好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 借貸新臺幣(下同)7,644,440元,詎黃蕭阿好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竹商銀526,614 元,上開債權輾轉讓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
又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黃德政借款150,000 元,並於民國82年7 月1 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 元予黃德政,而黃德政於95 年8月14日死亡,前開150,000 元之借貸債權即由黃蕭阿好繼承,惟黃蕭阿好迄未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150,000 元,原告為保全所有之系爭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蕭阿好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蕭阿好150,000元,及自8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黃蕭阿好受領。
三、查本件原告僅依黃蕭阿好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涉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院就此訴訟事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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