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5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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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鄭瀚星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藍春嬌
藍春櫻
藍永雄
藍永成
藍永得
藍心慈
藍賢俊
藍阿連
藍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藍永雄、藍永成、藍永得為被告藍春櫻、藍春嬌之承當訴訟人;

由被告藍賢俊為被告藍心慈之承當訴訟人;

由被告藍志銘為被告藍阿連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藍春櫻、藍春嬌業分別將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450分之32、3150分之8 所有權移轉予藍永雄、藍永成、藍永得三人;

被告藍心慈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5 分之8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藍賢俊;

被告藍阿連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藍志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206 頁及卷三第29頁至第37頁),並藍永雄、藍永成、藍永得、藍賢俊、藍志銘嗣已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各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渠等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第36頁),被告藍春櫻、藍春嬌、藍心慈、藍阿連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藍永雄、藍永成、藍永得、藍賢俊、藍志銘等人(此五人下稱藍永雄等五人),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已無利害關係,是應准藍永雄等五人承當訴訟,俾保護渠等之分割權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故藍永雄等五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藍永雄等五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件曾到場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惟本件尚有其他被告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與否,爰依藍永雄等五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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