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52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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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大潤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堂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品公司)承攬新竹縣竹北生物醫學館工程,並將其中「弱電配管工程」及「門禁監控配管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①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被告報價弱電配管合計216 口,每口單價1,850 元,總計金額為43萬0,080 元,被告同意後,原告於102 年6 月初進場施作,於同年6 月底完工,並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付款。

②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本預計數量,乃依實際施作數量重新報價,2 樓、3 樓部分共增加275 口,增加之工程金額為51萬8,750 元;

4 樓部分增加142 口,增加之工程金額為27萬2,700 元;

被告另向原告表示A 棟5 樓亦需進行弱電配管工程,共計為103 口,工程金額17萬7,050 元,追加之工程款總計為96萬8,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和品公司遂召集兩造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協調結果為:上開追加工程款由和品公司給付70萬元,稅金3 萬5,000 元則由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元。

③被告將門禁監控配管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施作完畢,工程款為13萬4,715 元,被告亦未給付。

合計上揭工程款總計為59萬9,795 元(43萬0,080 元+3 萬5,000 元+13萬4,715 元=59萬9,795 元),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開系爭協調會時,協調結果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均由和品公司給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稅金3 萬5,000 元,被告確實有承諾要給付原告,但因帳目不清,故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弱電配管工程」及「門禁監控配管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施作完畢;

兩造與和品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協調結果為和品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稅金3 萬5,000 元則由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原告與和品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原告102 年8 月26日、103 年1 月1 日之備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9萬9,795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弱電配管工程」43萬0,08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弱電配管工程款43萬0,080 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惟辯稱:和品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已釐清被告所有債務,兩造協調由和品公司給付70萬,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細譯系爭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內容:「和品生醫弱電追加配管工程2 、3 、4 、5 樓立面及平面配管,如附件1 、2 、3 。

和品給70萬元,被告給3 萬5,000 元稅金」等語,堪認該次協調會之協調範圍,主要為生醫弱電追加配管工程;

斟以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附件,分別為51萬8,750 元、27萬2,700 元、17萬7,050 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未見原告第一次報價216 口、合計工程款為43萬0,080 元之報價單;

及證人張添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調會是針對附件之估價單進行討論,有處理之部分,都已經記載於會議紀錄,沒有記載到的,應該就是我們沒有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證人葉坤來則證稱:該次協調會是針對金額為51萬8,750 元、27萬2,700 元、17萬7,050 元之估價單進行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足認系爭協調會之協調項目,應以會議記錄所附之附件為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列為會議記錄之附件,自難認屬系爭協調會之協調事項範圍。

再佐以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施工範圍詳施工圖、會議紀錄及附件」,上開契約所指之附件,核與前開追加工程報價單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和品公司召開完協調會後,同意給付70萬元,之後和品為了報帳,才又補簽契約等語明確,證人葉坤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款70萬元是依照系爭會議所附之報價單來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2 頁反面),益徵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範圍僅及於上開3 張追加工程報價單,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協調完畢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萬0,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稅金3 萬5,0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結果,應由和品公司給付原告70萬,稅金3 萬5,000 元則由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門禁監控配管工程」13萬4,715 元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門禁監控配管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有委託原告施作門禁監控配管工程,且證人李增榮(原在被告公司擔任領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將門禁監控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原告有提報價單,其有蓋估價單呈給老闆,再由老闆給付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有將門禁監控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完畢等情屬實。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經系爭協調會協調完畢,原告不應另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範圍,應以會議記錄所附之附件為據,已如前述,而門禁監控配管工程之報價單並未列為該會議記錄之附件,自難認業經系爭協調會協調完畢,又該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協調範圍為「和品生醫弱電追加配管工程2 、3 、4 、5 樓立面及平面配管」,並不包含門禁監控配管工程,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在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範圍內,是原告既已將該工程施作完畢,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萬4,71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3 年3 月13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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