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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張秀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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