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02
-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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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廖惠子
被 告 鍾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上址,因避煞不及而撞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三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右膝、右小腿、兩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60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伊因此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車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共計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聯安診所、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定明文。
經查,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卻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疏未注意,以致發覺被告倒車時已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
佐以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鍾逸光駕駛自小客車欲倒車路旁停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廖惠子無照駕駛重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為憑,亦同本院認定。
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責任,原告應負30% 之責任。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5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宏啟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2年1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至車禍發生之101 年9 月11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55 元為限(計算式:13,550元×1/10=1,3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醫藥費支出。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三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右膝、右小腿、兩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安診所、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其為國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收入不豐,101年度之所得為3 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3 部汽車;
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1 年度之所得為717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兼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右足第三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傷勢非輕,被告卻迄今未賠償原告,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349元【計算式:(1,355 元+12,000元+80,000元)x70%=6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9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5 月1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因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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