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前女友林明君盜蓋印文而
-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面額負
-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明君盜用印章所盜蓋云云,然
-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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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信益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前女友林明君盜蓋印文而偽造之票據,伊並無授權林明君簽發系爭支票,伊自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胡明松」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70頁反面),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明君盜用印章而簽發,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明君盜用印章所盜蓋云云,然查,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上「胡明松」之印鑑確係伊所蓋,然此係因伊與被告一同開設美容院,被告乃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開設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交由伊保管,並授權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參以系爭支票帳戶自100年8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間請領票據及兌付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至第82頁),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頻繁,期間亦不乏有未獲付款之情,且林明君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1月之期間亦多次以其名義或訴外人即其妹林幼娟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不下百萬元,此觀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即明(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可見林明君確與系爭支票帳戶之關係甚密,而據聯邦銀行104 年8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見偵查卷第109 頁)所稱系爭支票帳戶若有存款不足會通知被告或林明君等語,倘林明君並無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及印鑑之權限,何以聯邦銀行需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票據到期及兌現與否等攸關重要交易往來資訊告知林明君,被告亦無可能在歷經1 年以上期間均未詢問,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理。
況衡諸支票帳戶存摺、支票及印鑑章均係與個人信用至關重要之物,豈有隨意放置於無法掌控之處,又不知何時遭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又被告雖就林明君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處分書認被告已授權林明君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林明君並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益徵被告確已授權林明君得以使用有系爭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無訛,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林明君盜蓋印章而偽造及林明君並未徵得其授權使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簽發,被告仍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既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見司促卷第16頁)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及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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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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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 被告 │ 30萬元 │102 年11月9 日│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2日│
│ │ │ │ │ │龜山分行 │ │
├─┼─────┼───┼─────┼───────┼──────┼───────┤
│2 │UA0000000 │ 被告 │ 15萬元 │103 年1 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2日│
│ │ │ │ │ │龜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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