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6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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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鹿馨方
被 告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9萬元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電梯口前,以腳踹踢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8,150 元、計程車費1 萬2,000 元、復健費3 萬5,400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8,000 元,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3,5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踢原告左大腿,願對此負責,但原告前往多家醫院就診,有多次就診與本件事實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該部分醫療費用,又原告聲稱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腳踹踢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宗、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因而前往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用8,150 元,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武陵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查,原告遭被告踹傷,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勢
等情,此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5頁),且依原告當日就醫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之左大腿處確實受有傷害,而
傷害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大腿擦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3 年6 月4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及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卷第61、62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受傷部位為大腿,其小腿、髖部及腳踝沒有受傷等語明確,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勢等情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150 元等情,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武陵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建成中醫診所及武陵中醫診
所,關於原告前往就診之原因及支出醫療費用若干等事項
,其函覆結果暨本院判斷如下:
① 建成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主訴於102 年3 月5 日被踢傷,因而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27日、4 月1 日至本診所門診,病患自行負擔之費用為790 元;
又病患自102 年4 月6 日起至102年6 月25日共門診七次,然該7 次係因病患自摔傷肩背就診,且該7 次之病歷中並無腿傷症狀之記載等語明確,此
有建成中醫診所104 年6 月5 日函在卷可稽。
② 武陵中醫診所則函覆略以: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至本所初次看診,距離3 月5 日事發之日已經事隔二個月,且看
診時不曾提起102 年3 月5 日事件,醫師無法判斷5 月24日看診與3 月5 日之傷害事件有關聯等語明確,此有武陵
中醫診所104 年6 月10日武陵金字第6 號函在卷可稽。
③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前往就診途中滑倒,背部有受傷,但伊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只有一次是
為了背部挫傷,其餘都是看腳傷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背
部受傷而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醫等情屬實,佐以原告提出
之建成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有多張收據上記載藥物之適應症為「背部挫傷」作用等文字,益徵原告多次就診係為治療其背部挫傷
之傷勢,核與建成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相符,是本院既
認定被告本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勢,業
如前述,則原告之背部挫傷顯與本件無關,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背部挫傷就診之醫療費用。本院核算原告至建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79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其範圍,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遭被告踹傷,然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4日始至武陵中醫診所就醫,期間相隔甚遠,是原告該次就醫是否為治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
傷勢,已非無疑,況原告至武陵中醫診所就診時,未曾提
及遭被告踹傷之事實,經武陵中醫診所函覆如前,而武陵
中醫診所103 年4 月30日、103 年12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多處挫傷,亦與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左大腿擦傷
之事實相距甚遠,斟以原告於102 年4 月間曾自摔受傷,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至武陵中醫診所就診,係為診治何次之
傷害,自無從單憑原告前往武陵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遽
認係為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至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診而支出550 元之醫藥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且係為
治療本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核屬原告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於建成中醫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790 元、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1,650 元,合計為2,440 元,確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故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為此支出交通費1 萬2,000 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陸續支出
復健之醫療費用共3 萬5,400 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74天無法工作,受有14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然未能提出收入之確實證明,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大腿擦傷,衡諸常情,其
傷勢應未影響其一般活動能力,難認有何74天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大腿
擦傷之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約54萬餘元,另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價值總額約442 萬餘元;
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等約44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等價值總額約877 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4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為3 萬2,440 元(計算式:2,440 元+ 3 萬元=3萬2,4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至警察機關簽收,應認於103 年3 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警察機關之簽收單可佐(見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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