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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各1 紙,板信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華山產險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華山產險乃理賠板信銀行截至民國87年10月23日止所受損失即借款之本金390,123 元、利息19,374元之九成五,共計389,022 元【計算式:(390,123 ×0.95)+(19,374×0.95)=389,022 】,板信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受保險理賠之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嗣華山產險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放款帳卡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認,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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