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68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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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蕭宇志
被 告 劉挺麾
劉昌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劉靜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曾玉秀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750 萬元,經提示後不獲付款;

謝曾玉秀嗣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既為謝曾玉秀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對於謝曾玉秀前開票據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謝曾玉秀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謝曾玉秀」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謝曾玉秀嗣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謝曾玉秀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2 月20日桃院勤家堂102 年度堂行政字第1 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民事卷宗第5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持有以「謝曾玉秀」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即謝曾玉秀之繼承人既抗辯系爭本票非謝曾玉秀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謝曾玉秀所簽發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查本院將其上有「謝曾玉秀」印文之系爭本票原件(下稱甲類文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543號請求拋棄繼承權卷宗內,第2 、7 、8 、9 、12、13頁「謝曾玉秀」之印文(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囑鑑證物及事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請再蒐集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蓋印之比對印文原本多件及印章實物後,連同本次囑鑑資料,彙送憑辦。」

,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再將上開甲、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來函送鑑甲、乙類文件上『謝曾玉秀』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均大致疊合;

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請補送蓋用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543號卷內第7 頁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謝曾玉秀』印文之印鑑章實物,方能確認。」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雖甲、乙類文件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然仍無法確認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用印,是以,依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上「謝曾玉秀」印文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單方主張,遽認謝曾玉秀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請求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一│100年1月16日│  未載  │100年1月16日│250萬元   │417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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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年3月20日│  未載  │100年3月20日│200萬元   │417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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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0年5月11日│  未載  │100年5月11日│200萬元   │TH039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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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0年7月26日│  未載  │100年7月26日│100萬元   │TH039078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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