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徐繡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綉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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