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7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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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20 元,及其中218,098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約以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本金218,098 元及利息198,798 元。

嗣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720 元(含裁判費4,5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而就103 年2 月22日刊登報紙費用100 元部分,因原告未依法院所命於相當期間前登報,以對被告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為公示送達,致其送達不合法,需再延期開庭為言詞辯論,該部分登報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訴訟延滯所生之費用,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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