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82,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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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盧俊成
被 告 黃麒樺(原名黃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民國92年6 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92年6 月2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2 月19日與同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12,000 元(合計共412,000 元),伊則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兩造約定前開借款均按銀行公告利率即年息3%計息,被告並就前開30萬元之借款債務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為92年2 月19日、到期日為92年5 月9 日、面額30萬元),交付伊以為擔保。

詎被告屆清償期後迄今仍未清償,且經伊屢次發電子郵件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 元,及自92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 紙及本票1 紙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0 元,及自92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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