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9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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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許金福(原名陳金福)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許金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秀玉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福負擔。

如對被告許金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秀玉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係就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金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金福前於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許金福自97年7 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14萬4,418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林秀玉則以:伊未看過系爭契約書,亦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且未貸款買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許金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被告林秀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玉為被告許金福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為被告林秀玉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上「林秀玉」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 本院將以「林秀玉」名義簽名之系爭契約書原件(下稱甲類文件),與被告林秀玉於103 年10月17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之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領取晶片卡之啟用申請書等筆跡原件(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因需林秀玉於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故依現有資料,未便認定。」

,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另將上開甲、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又其筆跡比對結果進一步說明:「甲類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甲類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堪認系爭契約書上「林秀玉」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林秀玉所親簽。

被告林秀玉對此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上「林秀玉」之簽名非真正,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就該簽名係遭他人冒名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秀玉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秀玉既為前開被告許金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亦有約定:「凡甲方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等文字,又被告許金福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林秀玉與被告許金福連帶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秀玉於對被告許金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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