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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靖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低收入戶確實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審查表及原告財產、所得可證,且業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2 號給付薪資事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
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以釋明,又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板橋分會獲准,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足憑,且上開給付薪資等之訴訟事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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