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救,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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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志威
羅鐙明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有即大港口平價海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由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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