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更,4,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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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協有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被 告 鄭立明
特別代理人 張錫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腦中風,至今尚未痊癒,且其行動不便,意識不清,僅能以簡單字句回應,此有送達報告書、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應訴能力,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更字第4 號裁定選任張錫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吳永富積欠被告票款為由,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吳永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永富收取對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且原告於收取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被告對吳永富於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原告因認吳永富並非其員工,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故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

嗣被告執系爭執行命令,以原告未將吳永富自102 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給付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37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75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吳永富既未曾受僱於原告公司,其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7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10日內聲明異議,依法即視為承認吳永富對原告擁有薪資債權;

又被告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業已確定,被告因而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64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3753 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775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本件原告以吳永富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認吳永富與原告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104 年7 月1 日增訂、同年月3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準此,如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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