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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俊三
相 對 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2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1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百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94129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在相對人未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給付訴訟費用額類型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3,095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5 元,金額非鉅。
再者,本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金額僅係聲請人對第三人百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相較於拍賣不動產類型之強制執行,本件情節對於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影響程度較輕微。
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一旦執行,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亦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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