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聲,35,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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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世龍
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1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167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16 號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 萬5,200 元(計算式:16萬8,000 ×3 年×5 %=2 萬5,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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