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聲,3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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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是以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據相對人回函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顯不符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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