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聲,4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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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偉茹(原名李宛茹)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1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225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煒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4 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台煒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49,873元(另利息之計算、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依上開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502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9,873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481 元(計算式:49,873元×5 %×3 年=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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