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聲,4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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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國軒
相 對 人 唐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而受訴法院包含第一、二、三審之法院,應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桃簡字第498 號),而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上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5月20日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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