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聲,5,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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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毛永泰
相 對 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9 月11日各庭期開庭內容,爰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而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證人于文豪已於103年1 月21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相對人吳宗霖於103 年1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惟迄今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此有證人于文豪103 年1 月21日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認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聲請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則聲請人逕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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