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補,105,2014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黎菊妹、王大福、王大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8,415元,其中建物部分經核定為138,875 元(即以系爭建物103 年度稅籍證明書上房屋現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555,500 元1/4=138,875 元);
又土地部分經核定為349,540 元(即以系爭土地103 年度 1月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6,500元5066 .90平方公尺189/100000=349,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88,415 元( 計算式:138,875元+349,540元=488,41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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