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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魏春銘
被 告 李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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