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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7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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