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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文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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