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原桃保險小,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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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陳欣照
被 告 嚴詩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春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180 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不慎掉落磚石,致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行經該處時壓到上開磚石,致磚石彈飛並砸擊停放於介壽路1 段180 號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8,531 元(工資為2 萬6,932 元、零件為5 萬1,599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當時系爭車輛車尾朝外,衡情該車輛之車頭應無遭彈飛之磚石砸擊之可能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暨申請書、領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車前,本應檢查肇事車輛之車況及裝載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掉落磚石,致A 車行經該處時壓到磚石,磚石彈飛並砸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擺放位置,該車輛之車頭應無遭彈飛之磚石砸擊之可能云云,惟查,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2:58】一輛聯結車(即系爭車輛)自左方內側車道駛過,【2 :59】左方外側車道掉落一塊磚石,【3 :16】一輛大客車自左方外側車道駛過,後輪壓到磚石,磚石彈飛」等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後,磚石隨即落下,現場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況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亦不否認,堪認磚石確係系爭車輛所掉落。

復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刮傷,且警方於介壽路1 段180 號內找到上揭磚石,足認系爭車輛確實遭磚石砸擊而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7 萬8,531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2 萬6,932 元及零件費用5 萬1,599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14日,使用期間為1 年5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 萬7,5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 萬4,485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萬6,932 元+零件費用2 萬7,553 元=5 萬4,485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5 萬4,485 元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5 萬4,4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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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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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599 ×0.369│  19,040  │51,599 - 19,040 │ 32,559 │
├─┼───────┼─────┼────────┼────┤
│ 2│32,559 ×0.369│   5,006  │32,559 - 5,006  │ 27,553 │
│  │×5/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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