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他,8,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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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美麗
被 告 李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即六分之五)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67 元(計算式3,200 元*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3 元(計算式3.200 元-2,667元);

另於第二審程序,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4 日先行墊支原告所需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分別為2,102 元、2,102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67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7 元(計算式533 元+2,102元+2,10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上訴第二審時,應先墊支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因被告已實際繳納,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毋須再向被告徵收之,並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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