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14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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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許雅芬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以99年度桃小字第429 號案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99年度桃小移調字第56號案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共667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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