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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彭萱霈
相 對 人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查後,該案之原告、被告為林家豪、潘欣儀,而先行墊支裁判費之人為原告林家豪,聲請人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況該案業經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亦與前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而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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