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1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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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琦三
聲 請 人 林琦斌
聲 請 人 林詩祿
聲 請 人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庭文即友穩企業社、翁明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舊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相對人鍾庭文即友穩企業社、翁明月之戶籍地分別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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