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48,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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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登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善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共同投資剪髮店,並合意由相對人擔任剪髮店之負責人及提供剪髮服務。

惟相對人自104 年3 月5 日起,即未到店提供剪髮服務,並失去聯繫。

故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寄發存證信函四次,函催相對人回覆是否繼續擔任剪髮店之負責人及提供剪髮服務。

上開存證信函,前二封由相對人母親代為收受,後二封存證信函則未有人收受,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僅可證明相對人有逾期未領取存證信函之事實,尚難遽論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04 年6 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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