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6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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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晏三
相 對 人 王天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已讓與第三人王天來之事實,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寄發存證信函,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另查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現已形方不明,為此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並無「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分局104 年7 月6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其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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