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64,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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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代 理 人 江婉甄
相 對 人 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桃簡字第64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3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外,聲請人另墊支第一審裁判費1,820 元。

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 元(計算式:500 元+1,820元=2,320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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