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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相對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以本院104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6號裁定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60 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尚有原告即相對人墊支第一審測量費8,300 元、被告即聲請人墊支第一審鑑定費用35萬元未計算並確定其費用額。
故本件僅就其餘未計算部分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為175,000 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150 元,經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850 元(計算式:175,000 元-4,1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若兩造欲就前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160 元主張抵銷,自可待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請求給付或執行時再為抵銷之主張計算應給付之差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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