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8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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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相 對 人 邱雅翎
簡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簡君璧等127 人間因優先承買權爭議,為保全請求而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經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即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

嗣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簡君璧等人行使擔保權利。

詎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邱雅翎之存證信函,經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寄送予相對人簡義雄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同年6 月5 日對相對人簡義雄寄送存證信函,仍遭同一理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邱雅翎、簡義雄之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相對人仍分別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邱雅翎之入出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簡義雄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邱雅翎已於86年8 月23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

相對人簡義雄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3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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