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8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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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楊開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債權受讓人。

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現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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