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8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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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垣銘
相 對 人 黃德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黃德任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66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帳戶查詢費用新台幣1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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