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46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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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華國、陳世明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華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63,142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詎相對人王華國於積欠債務後,對聲請人之催討置之不理,並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 分之1 、390 分之3 及其上11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世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陳世明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華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華國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世明所有,致聲請人追償無門,而損害其債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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