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497,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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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明、鄧李寶霞間聲請調解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志明截至民國104 年7 月20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69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查相對人楊志明於94年底開始,已逾期清償欠款,遭聲請人電話催收,顯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聲請人及他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5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第117-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鄧李寶霞。

而第117-3 地號土地經聲請人估價,僅值約200 萬元,相對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志明、鄧李寶霞就第117-3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鄧李寶霞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楊志明前已積欠其債務,竟將所有第117-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鄧李寶霞,致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撤銷其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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