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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成、呂瑞霖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文成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依約清償,前曾經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211號債權憑證在案。
另查,相對人之母李繡鈴於100 年3 月21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75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子呂瑞霖,而相對人呂瑞霖當時僅為5 歲,相對人呂文成實為真正使用收益之人。
顯係相對人呂文成之母李繡鈴為避免贈予相對人呂文成,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達實質贈與給相對人呂文成之目的。
不僅侵害相對人呂文成繼承權,更使聲請人債權無法實現。
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呂文成應給付聲請人246,151 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載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相關權利義務人,與調解聲明為「強制執行」不符,且本件聲請人前就請求相對人呂文成清償債務,業經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呂文成如不為清償,聲請人本得持前開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滿足其債權,無再就同一債權聲請調解之必要。
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瑞霖聲請調解,僅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記載相對人呂瑞霖,而於「調解聲明」未表明為調解之標的,經通知聲請人補正,亦僅陳報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未表明與相對人呂瑞霖間有何法律關係及其爭議情形,而依狀內爭議情形之記載內容,既未表明對相對人呂瑞霖之「調解聲明」為何?即無從特定本件對相對人呂瑞霖之調解聲明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爭議情形,則在爭議標的法律關係及情形皆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下,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瑞霖調解之聲請有何調解實益,況且相對人呂瑞霖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呂文成之母贈與相對人呂瑞霖不動產時年紀尚少,主張有侵害相對人呂文成之繼承權,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惟對於是否侵害相對人呂文成之繼承權,似難僅以相對人呂文成之母將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呂瑞霖而認其關聯,尚須經調查始得確認,此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亦與本件調解聲明「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無涉,從而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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