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72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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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亮世、李OO間聲請調解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亮世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竟未依約繳款,經迭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90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855 地號、859 地號、86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百分之3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李OO,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為保障聲請人為債權,相對人李OO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6 月23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故請求相對人李OO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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