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76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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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林綿、許炯勛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林綿向聲請人申請易貸金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4 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86,392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許林綿催收未果,竟發現相對人許林綿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將所有財產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85 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許炯勛。

而相對人許炯勛為相對人許林綿之子,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許林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許炯勛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4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許炯勛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 月22日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許林綿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林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許炯勛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為相對人許林綿所有。

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林綿之請求權,自不得以許林綿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許林綿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許林綿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許林綿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許林綿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炯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林綿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許林綿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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