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77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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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喭茹、黃OO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喭茹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聲請人84,05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經聲請人調查發現相對人莊喭茹,為避免因積欠債務問題,致使名下之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59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五樓之322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且查相對人莊喭茹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喭茹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相對人莊喭茹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資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莊喭茹、黃OO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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