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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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起訴狀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環外道路(即國立體育大學校地)內,認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柯俊吉所有、訴外人柯韋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機車格內,遂指示學生使用鐵鍊將系爭車輛輪框及後照鏡鎖住,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368元(工資6,160 元、烤漆23,448元及零件45,760元),並已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韋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立體育大學校內不得停車之地段,被告為學校生活輔導組組員,負責交通安全,依國立體育大學學生宿舍區車輛管理作業規範第5條第3項之規定,遂將系爭車輛上鎖行為,屬於業務執行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示學生使用鐵鍊將系爭車輛鎖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學生使用鐵鍊鎖住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惟衡諸常情,被告雖指示學生將系爭車輛以鐵鍊鍊住,惟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若無外力用力拉扯或撞擊,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至於有前開受損情形發生,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該局提出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指派體大工讀生蔡碩將自小客右前輪輪框與右後照鏡以鐵鍊鍊住,經柯韋辰自行發動該車,並行駛後,致該車右後照鏡斷裂,並且鐵鍊因車輪轉動、拉扯右後照鏡體產生刮痕……等語,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應係柯韋辰在系爭車輛鍊住之情形下,仍執意發動車輛所致。

復本院細譯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為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葉子板及右側前車門出現細長型刮痕,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49 頁),亦核與柯韋辰在上開情形下發動車輛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結果相符,,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柯韋辰之行為介入所致,與被告前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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