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19,2015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但原告迄未補正,且表示無法查得被告年籍資料,請本院依法裁定駁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之前揭法條,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付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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