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70,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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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垚翰
被 告 呂財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無照駕駛暨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高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林芳愉受有傷害。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芳愉新臺幣(下同)54,179元。

而其中27,089元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分攤予原告,故原告實際賠付林芳愉之金額為27,090元。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芳愉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吊銷(扣)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筆錄等資料,經核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此有駕照吊銷(扣)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林芳愉醫療費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芳愉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4 年7 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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