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36,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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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王健丞
陳思成
被 告 楊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其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428元(計算折舊後為67,888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對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之細節一概不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修繕更換之零件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請求將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送鑑定釐清因果關係;

又更換之零件價額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經核無訛,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

再事發當時為雨天、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於警員調查時陳述綦詳,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0,248元,工資、拆裝、烤漆、鈑金費用為36,18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被告雖質疑上開修理之零件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本院將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彩色照片、送修估價單明細、及被告有爭議之修理項目表,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8 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9 月16日函),上開原告所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項目,均核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修復之必要性,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又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6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21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1 年,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1,70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88元(計算式:31,707+36,181=67,888 )。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須支出67,888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上開賠償金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67,888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48×0.369=18,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48-18,542=31,70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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